《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本案原告因不能胜任广告策划部的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至广告市场部,仍不能胜任工作,连续两个月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200元桂林日报联系方式(原告2013年8月工资为1150元),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原桂林日报社简介告提出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工会的意见,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7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被告单位工会盖章并手写字体“同意报社意见”字样,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退一步而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被告工会盖章见证,亦可认定被告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原告的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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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9-25 18:34:59 点击数: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