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0来源: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作者:韦薇磨颖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讯(记者韦薇通讯员磨颖)胡某、凌某、凌甲某将其亲人的骨灰放在某殡葬服务管理处保管多年后取出,私自葬在馆内花木下和绿化带中。5年后,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出公告声明,将进行改造,建议私葬亲人骨灰的自行迁至新址。三人将亲人骨灰位置告知该管理处,之后骨灰遗失。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这起人格权纠纷案,三人起诉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因管理不善,导致亲属骨灰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胡某、凌某、凌甲某于年将亲人的骨灰领取,之后不再支付骨灰保管费。三人主张将其亲人的骨灰领取出来后,经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同意安葬在馆内的花圃中,不留坟头、不立牌位,也未办理相关的安葬手续。本案中三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亲人的骨灰安葬在馆内的情况。即使原告将亲人的骨灰安葬在馆内是事实,从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刊登通知迁移骨灰的公告的行为来看,其对部分遗属将亲人骨灰安葬在馆内的情况应该是知情且允许的,那么殡仪馆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即在原告拜祭先人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并在进行施工改造之前应该尽其所能尽到通知原告的义务。本案中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已经在年7月22日登报公告了骨灰迁移的通知,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原告主张某殡葬服务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因管理不善导致亲属骨灰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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